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松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吳松謀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7條之約定,
延滯期間利息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
18.25%計息,另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帳款
新臺幣(下同)17萬9,961元未清償。嗣後萬泰銀行於96年4月
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是被告未依約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契約、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107年北簡字第10732號卷第7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