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郭祐麟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 告 徐佩珮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20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7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識於94年間,約莫99年間雙方即互
不聯繫,惟原告因知悉被告生活環境與經濟條件較差,無
力償還其卡債與地下錢莊等負債,又須獨力扶養女兒,從
而自100年起以每月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錢,資助被告
女兒陳○妤部分大學讀書學雜費、房租及生活雜支等費用
,及陳○妤輟學後迄今在台南、高雄等地區工作之房租與
生活家用,合先敘明。
(三)查,105年4月27日被告藉故邀約原告至其屏東家中,原告
進屋後直覺屋內氣味不佳,並於喝下被告泡煮的兩杯咖啡
後,身體竟出現精神不濟、癱軟無力等徵兆,旋被告即流
淚跪地哭述其生活如此艱苦云云,並取來一整本本票,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1紙讓被告代為保管之用,稱作為證
明原告未來有資力可創業與有能力投資生意使用的資金與
承諾。簡言之,即證明原告有2050萬元之財力。惟原告所
學非法律系畢業,生活工作經驗單純又不諳法律,不知悉
本票為何物,亦不知本票之法律效果,以為一般市面所販
售已印好之本票,僅為證明原告之財力況狀,不具任何法
律效力,從而將其與兒童玩具同視而簽署之。詎料,被告
竟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
第7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原告直自105年10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才知悉事態嚴重,後悔不矣。旋於
105年10月23日前往屏東與被告洽談上開本票裁定之和解
事宜,約定「正式合解後被告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權利」
,此有雙方立書簽名、蓋手印為據。嗣雙方於105年11月5
日在被告家中簽立正式和解書,同時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
與被告,被告同意撤銷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本票
裁定,此部分業經被告於鈞署106年度偵字第36875號偵查
庭中當庭自承在案。
(四)嗣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依被告之口頭指示,匯款56萬元
至被告女兒 陳彥妤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足見原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五)綜上,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
爭本票,又兩造業於105年10月23日針對上開裁定事項進
行和解,原告並於105年12月13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甲○○,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
日未載,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21紙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20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兩造曾因買賣古董文物而結識,並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原告在國立歷史博物館任職,被告對於原告十分信
任,故在原告遊說之下,被告陸續交付許多文物予原告代
為轉售牟利,之後兩造再分配獲利,此之所以原告陸續匯
款予被告之原因,並非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僅有5000元
至3萬元之小筆金額資助被告女兒學費而已。由於兩造交
往及合作買賣古文物之期間,原告即提議應該留下部份文
物做為收藏之用,等收藏時間到了,便可以開展覽,一方
面可以保有文物不必賣出,將文化留下,另一方面又可以
有門票收入。被告接受原告提議之後,不但將自己多年收
藏及父親留下的文物寄到國立歷史博物館給原告收受,被
告也四處收購紫砂文物、雕刻等物品,部份供原告收藏、
部份出售予原告、部份則委由原告轉售。嗣後二人分手,
被告幾度要向原告取回該等文物,或是請求原告支付出售
之貨款,或出售之獲利分潤,然原告卻始終交代不清,為
了避免被告到原告任職地點請求交付該等文物致使原告任
職處所主管知悉,原告表示會如數支付售出文物之貨款分
潤,並告知願簽署本票以做為「支付貨款分潤」之擔保。
詎料原告猶仍不願清楚交代該等文物去向及資金,被告始
聲請本票裁定,在尚未執行之際,即已接獲被告前來求和
之訊息,被告念及過去情份,方才同意與被告願意簽署和
解書。
(二)本件原告主張,究竟是「票據行為無效」、「票據行為得
撤銷」抑或「原因債權不存在」,尚屬不明,然本件系爭
票據之簽發確係原告於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為之,並無任何
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而其原因債權如前所述,係因原告
受被告委任處理代為轉售文物之貨款,並無被告所述「喝
下被告泡煮的兩杯咖啡後,身體竟出現精神不濟、癱軟無
力等徵兆。」情形下所簽發:
⑴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5行以下所載,似欲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進而主張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無效,然就此並未見原
告有任何舉證,況且細觀系爭本票之簽署力道、筆跡,完
全就是神識正常清楚之人所為之,如若原告主張自己係遭
被告施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為免除債務空言胡亂指摘。
⑵再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了「證明原告未
來有資力可創業與有能力投資生意使用的資金與承諾,簡
言之,即證明原告有2050萬元之財力。」,則就被告主張
之事實,似指簽署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被告清償之
財力」,而被告之所以要清償之標的,即原告前述「轉售
文物之獲利與分潤」,此與被告主張相符,何來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說?申言之,原告「自認」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係「證明原告未來有資力可創業與有能力投資生意使
用的資金與承諾」,細譯其真意,係指要向被告「證明其
資力」,兩造若真閒來無事何須向被告證明資力?勢必是
「擔保」其資力,則原告之說法適足以佐證被告主張係「
貨款」、「委任被告轉售之分潤」為真。
⑶抑有進者,前揭兩造共同轉售文物以獲利之情事,多基於
信任而未有留存任何書面證明,時隔久遠,被告僅能覓得
當初原告所寄來部份古玉之照片,並表示係「準備未來開
業時使用的玉器」,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三)次查,原告亦「自認」與被告簽署如原證一所示關於兩造
和解之「預約」,嗣後更簽訂原證二所示之「和解之本約
」,則若本票係如原告所述,係「喝下被告泡煮的兩杯咖
啡後」,在「精神不濟、癱軟無力」的情形下簽發,又為
何陸續簽下原證二及原證三所示之文書表示要用100萬元
的代價與被告和解?此與常情有違,若原告認為先前簽署
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又何必再簽署和解書,與被告再
成立一個法律關係?原告此舉等於間接承認先前所簽立的
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否則毋須簽署和解書再對被告負有債
務。
(四)又,原告主張業與被告成立和解,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然查,民法第六節於「債之消滅」事由當中,規範了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其中並未包含「和解」
,如若主張「和解」為債之消滅事由,則按「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文,原告雖主張於簽立和解當場有交付50萬元現金
、嗣後於105年12月13日有匯款至被告女兒陳○妤之帳戶
,然被告否認,蓋原告至今並未履行和解書之條件,原告
若要主張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而有債已消滅之事由,
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和解書係約定:茲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方雙方同意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民事裁定、股別吉股、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
案件,達成和解,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同意撤回
本案民事告訴,條件如下:一、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
1,000,0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方,甲方於收
到第一期現金500,000元後,應向地檢署具狀撤銷對乙方
民事裁定告訴。二、乙方對於所剩500,000元賠償金,應
每月至少清償20,000元現金方式分期清償,自106年1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將新台幣20,000元轉入甲方指定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至清償為止。三
、甲方同意乙方於依約履行期間停止對乙方進行強制性民
事訴訟。四、甲乙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不
會藉故遲延給付或另生枝節為難,否則願負刑事詐欺等刑
事責任,並加賠償20,000,000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各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於正式和解後已同意拋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等情,
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拋棄聲明影本在卷可憑(原證
2)。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0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