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吳娟儀
被   告 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清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文林清境公寓大廈之住戶,而乙○○先生則擔任現
任主委乙職, 蘇廷 劼先生則擔任總幹事乙職。原告與被告
曾因房屋頂樓漏水乙事發生糾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4號判決參照。原告
嗣後即委請廠商修復系爭頂樓漏水之問題,並認為相關紛
爭已經止息得以回復到正常之生活。詎料,被告於民國(
下同)107年05月09日召開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第21屆第2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乙○○主席於臨時動議時裁示:「35號
10樓未依照鑑定時提出的工法完成防漏,經與會委員一致
同意儘速完成存證信函寄發,以確保社區後續相關權益。
」。並來函表示:原告未依判決書所載修復方式僱工修繕
,並以該函附件二所提示之估價單佐證,原告委託 王瑞臨
僅簡單抓漏覆蓋水泥砂,原告所為顯然已違反判決內容,
故日後35號10樓屋頂又發生漏水或其它損害情事,應由原
告自行全權負責…云云,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二)原告收到上開存函後,覺得匪夷所思,不可置信!原告認
為被告來函所附之估價單,乃惡意憑空杜撰,完全純屬虛
構!原告並未委託任何廠商僅簡單抓漏,亦從不認識王瑞
臨此人,更不知此估價單從何而來?!再者,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4號判決日期為105年09月29日,
判決確定日期為同年11月14日;然而,估價單之日期卻為
同年08月19日,原告豈會在法院尚未判決前一個月即得預
測判決結果及金額,並委託任何廠商簡單抓漏?!是以,
被告故意偽造上開估價單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於管理委員
會會議時,傳達不實資訊於與會之委員,甚至記載於會議
紀錄上,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每個電梯內,嚴重傷害原告
之名譽,造成社區內的住戶都對告訴人指指點點,有所誤
會!自從上一次官司纏身至這一次不實指控,被害人之身
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已受到很大之傷害,並在家人、鄰居間
承受巨大之壓力!
(三)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 蘇廷劼 總幹事詢問系爭估價單之來
源?蘇廷劼表示:「我....不知道,是從之前的資料翻出
來的。主要是提醒妳需針對鑑定書內的施工項目多加注意
°」、「4月1號新舊委員交接時我才看到有這些資料,所
以新委員也拿這些資料問過律師」…云云。另,原告與蘇
廷劼總幹事於06月05日於社區內對話如下:
原告:您們上次寄存證信函哪張估價單誰弄的?
蘇廷劼:我不知道耶。
原告:您不是說社區找出來的?
蘇廷劼:因為是前主委交接時,從一個牛皮紙袋拿出來的

原告: 徐愛敏 嗎?
蘇廷劼:對。我覺得寄存證信函給妳的重點,只是希望妳
可以比照…
原告:應該不是這麼說,應該說我們重點都不是在那裡,
我現在要討論的是那張估價單到底是誰附的?因為
這個部份我要提出告訴,就是看到是誰在偽造文書
,因為那一張說實在的很奇怪,我覺得我住在這社
區裡面,只要每一屆會委員,新的麻煩就會出現,
這個事情永遠搞不定,…,徐愛敏主委當初在法庭
上說,只要屋頂以後有漏水還要我修,法官就回說
頂樓本來就是公設,公設的部分本來就是社區要去
處理,…,然後徐愛敏又要求我要寫切結書,當初
法官在當下已經全部都否決下他了,他現在又要弄
這些插曲出來…
蘇廷劼:現在不是他,…。
原告:我記得當初您們跟我說要寫切結,我已經跟您們說
我不可能寫切結。
蘇廷劼:沒有,那是以前的時侯。…。
原告:現在社區又搞了一個莫須有的估價單,上面又沒有
估哪一個樓層,它只寫一個文林清境,時間也不對
,就只寫一個王瑞臨,說實在這個都不知道從哪裡
出來,這已經構成了偽造文書了,只是希望徐愛敏
委員當初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因為在打官司這段期
間,我們不可能是找別人來做估價,因為法院都還
沒判出來,我怎麼可能去找別人來估價,況且我今
天怎麼修,判決書上並沒有寫,這一部份您們可以
去詢問律師…。
蘇廷劼:我知道,我也誠實跟您講,從寄存證信函給您開
始,我們都問過律師,…, 周福三 律師,我可以
跟您講是他,…。剛好新舊主委交接,他的是說
,所有的資料都在這,在一個牛皮紙袋,大家看
一看完之後,發現了我們附的附件二估價單,然
後當初開會的時候,您嗣後有附一個保固書給我
,我有提醒他們說,保固書的名字跟這張估價單
的一名字是不一樣。
原告:您有提出來提醒他們就是了。
蘇廷劼:對!您們確定還要用這個來做?然後最後律師的
解釋是說,因為我們的重點只是說,您沒有按照
鑑定書判賠的方式施工,…,那這時候是不是請
您們告訴我們您正確的施工方式?
告訴人:來,沒關係,這個我們不用再討論。
蘇廷劼:我知道,我只是轉述。
原告:我知道。只是我的正確施工方法跟偽造文書是不相
關的東西,那這一塊來講在法律上是不相關的東西
,我是告訴您說,我不希望社區再多花錢,如果社
區堅持要這樣,我現在要提出告訴了,而且也有誹
謗,因為您們在沒有與我討論的情況下,就私底下
認為是我做認定是我找廠商來估的,甚至私底
下背後在開會,討論這件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
這已經構成誹謗。第二個呢,就是偽造文書。說實
在的,住在這個社區,讓我有點心生恐懼,您們動
不動換個委員,每一件事就出來…。您們在決定任
何事情之前,是不是要跟別人討論一下,不是私底
下就做一些奇奇怪怪的行為,沒關係,這些奇怪的
行為做出來後他們必須要做承擔。
蘇廷劼:我相信,我也說我只是負責轉述,再來我的建議
有沒有效,我不確定。
原告:那我跟您說,您可以轉述,請律師再去重審一次那
判決書,上面是否一定要我按照那工法來施工,頂
樓是公設的,我也不希望我的家裡一直這樣漏水啊
,我不可能隨便敷一敷就好了,您說那是簡單水泥
沙覆蓋,廠商跟我講的不是這樣,…。我覺得這張
估價單真的有點扯,連施工方式都沒寫,我當初在
法院留存的二張估價單,上面都寫得清清楚楚的工
法,我相信當初徐愛敏主委也清清楚楚知道,您們
可以去翻那些資料,所以這張估價單,我也真的不
知道是誰附的。
蘇廷劼:嗯嗯,沒關係。就像您講的時間點,那張估價單
的時間點,如果我沒記錯105年08月吧。第二點
,您所有的疑慮,我覺得都OK。…°
(四)對於原告所提問系爭估價單之來源,蘇廷劼一開始於05月
18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知道、不清楚,然而於06月
05日社區內對話中,蘇廷劼表示因新舊主委交接,係從乙
份牛皮紙袋中取出,而且「明知系爭估價單與保固書的廠
商並不一樣,被告卻執意於存證信函中,指謫原告委託王
瑞臨僅簡單抓漏附蓋水泥沙,並將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
告週知,利用此不實之資訊故意損害原告於社區間之名譽
權,至為卓然!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不知道」或「不清
楚」或「忘記」系爭估價單之來源為何,仍應盡基本之調
查義務,倘若被告既然不知道系爭報價單之來源,仍然執
意、輕率地加以利用,不實指控原告並公告周知,實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顯非適法!
(五)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諸,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訂有明文。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而「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
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
因此低落。」、「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者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
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發
表並經刊登為系爭報導之系爭言詞,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未先予以釐清,即為法律之適用,已見疏漏。」、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1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1806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原告認
為被告惡行重大,殊難原諒,渠等利用職權之便,不僅捏
造系爭估價單,並將此不存在之事實「嫁禍」予原告,認
定為原告委託王瑞臨所生之估價單,並紀錄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上,甚至將此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內每一個電梯
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殊無疑義!原告因上次官司
至今在社區內屢次遭其他鄰居誤解、甚至誣衊之行為,原
告已心生恐懼不敢繼續在社區安心居住,故原告待頂樓漏
水施工告一段後即106年8月間後搬家至板橋新埔捷運站附
近另行租屋,這段期間原告回到社區仍然僅係關心家裡狀
況,不敢長期居住,造成原告很大的困擾及精神壓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捏照事實,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即於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指謫原告委託根本不認識的王瑞臨僅簡
單覆蓋水泥沙云云,傳達不實資訊於眾,甚至記載於會議
紀錄上,並張貼於社區公布榻及每個電梯內,嚴重傷害被
害人之名譽權,造成社區內的每個住戶都對原告指指點點
,有所誤會!原告之身、心受到很大之傷害,並承受巨大
之壓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當初存證信函所附的估價單是個人行號的估價單,我有打
電話過去詢問,他說當初是社區總幹事找他估價,他也不
認識35號10樓的原告,所以其說法是完全都是社區找他估
價,但未施工。
(乙)查本件爭點乃被告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捏造事實,散佈於
眾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兩造頂樓漏水訴訟似無關聯。且自
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均明確意指乃原告委由王瑞
臨進行頂樓漏水修復無疑,且施工內容為簡單抓漏覆蓋水
泥砂。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4行謂:「存證信函中所提
出之105年8月19日估價單為前案訴訟前由王瑞臨所提出之
估價單,上面記載台照為文林清境,並非原告甲○○,被
告亦未於存證信函中說明原告是委由王瑞臨進行修復,被
告一直都是說明原告是委由北澤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工
程,原告起訴稱被告對外說明原告是委由王瑞臨進行修復
云云,並非事實。」云云。
⑵惟查,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第2頁第4行謂:「甲○○小姐
並未依判決書所載修復方式僱工修繕淚(漏)水,僅委由
第三人簡單抓漏覆蓋水泥砂(附件二),…。」復觀該存
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二估價單,明確表示「簡單抓漏覆蓋水
泥砂。」是以,原告相信任何具有一般社會通念及基本教
育水平之第三人,閱畢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均明確
意指由原告委由王瑞臨進行修復,且施工內容僅為簡單抓
漏覆蓋水泥砂無疑。
⑶退步言之,倘若誠如被告所述,一直都是說明原告是委由
北澤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工程,為何以完全與原告無關
之估價單卻列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二,並於管理委員會中討
論,並張貼於社區內每一棟電梯內供全體住戶及不特定人
觀覽、閱讀之?!豈非故意捏造事實?!抑或蓄意誤導社
區多數住戶及管理委員?!
⑷退萬步言,自05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與06月05日電話通聯
內容以觀,被告及總幹事蘇廷劼一開始說不清楚、不知道
;復改口為自牛皮紙袋取出,縱然發現估價單與保固書的
名字不符仍同意使用,並寄送給原告,指謫原告委託王瑞
臨僅簡單抓漏覆蓋水泥砂,顯然「故意」扭曲事實,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甚鉅,實非足取。
⑸再者,被告多次表示為提醒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書而施工,
始寄發附有估價單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認為於法於理
似未有據。第一,被告豈能僅因提醒原告施工方式,遂故
意捏造不實情事散佈於眾?!反之,倘若被告所作所為乃
為法所許,原告豈能因欲提醒被告,而捏造任何文件資料
而指謫乃被告所簽之合約,並於下屆管理委員會提出討論
,並張貼於公共場所供人觀覽?!第二、兩造頂樓漏水訴
訟(105年度板簡字第64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並且為
乙「給付判決」,判決主文並未命原告應依何種施工方式
修繕,原告既然已經委託北澤實業有限公司針對漏水部份
進行修繕完成,甚至仍在保固期內,此為被告所明知之情
事,惟被告仍然蓄意利用不實之估價單,蓄意汙衊原告人
格、破壞原告之名譽權,彰彰甚明!
(丙)被告客觀上有捏造事實,栽贓原告,並散布於特定之多數
人及不特定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主觀上具故意或重大過
失。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行謂:「…原告所提之書
狀及證物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情
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自難
僅憑原告之主觀陳述即遽認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復於
《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5行謂:「會議紀錄之記載…,
此項內容僅係就會議過程之客觀事實而為記載,並未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張貼會議紀錄之動作
僅為一中性行為,要與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無涉。…本件被
告主觀上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上前揭事項亦
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蒙受貶損,實難認已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
⑵惟,原告認為被告所述均屬狡辯。第一、原告所提之書狀
及證物內容,既已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存證信函捏造事實於
眾,即亦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第二、
會議紀錄之記載,既然由被告提出不實資料於會議中討論
,故意藉此栽贓原告,並將此會議之內容及結論張貼於公
布欄及每個電梯中,被告卻謂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未受
到任何貶損?豈非怪哉?!第三、自法律用詞而言,原告
認為單就被告張貼會議紀錄之動作乃「事實行為」,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證明確,則似應解釋為侵權行為
;惟被告解釋為「中性行為」,似有誤會!
⑶末者,被告自始至今均未知悉原告修繕頂樓漏水之修繕工
法及內容,亦從未詢問過原告;惟,被告卻於管理委員會
中一口咬定原告未依鑑定報告書之施工方法施工,惡意杜
撰不實資料,僅以完全與原告無關之估價單乙紙栽贓予原
告,於管理委員會中供各住戶討論,並張貼於公布欄及每
個電梯內供大眾觀覽,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
卓然!
(丁)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50000元整
,洵屬有據。
⑴本件原、被告兩造自上次頂樓漏水訴訟糾紛(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4號判決參照),纏訟已達2年之
久,被告多次於社區鄰居間、管理委員會議上不實指謫原
告,原告已經多次隱忍;惟,自頂樓漏水訴訟糾紛原告勝
訴后,原告認為已紛爭止息,想過回正常安穩之生活,詎
料,近二年後(105/09/29~107/05/09)被告竟仍舊憑空
杜撰不實之估價單,蓄意於管理委員會上誣衊原告,並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張貼於公布攔及每個電梯內供大眾觀
覽等等不法行徑。是以,被告如此目無法紀,為所欲為之
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名譽權,並破壞原告及家人們寧
靜安穩之正常生活,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原諒!
⑵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10樓,每月貸款為25000元,
原告計晝與配偶在此長期定居,安穩生活,共享天倫。惟
因與被告官司糾紛不斷,原告於官司期間屢屢遭其他鄰居
誤解,原告雖然仍每月負擔貸款為25000元及1414元整管
理費用,原告及其家人卻不敢再參加社區舉辦之任何活動
,與社區鄰居完全無法互動,遂與家人搬家之板橋新埔捷
運站附近租屋,以求寧靜。職此,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不僅造成原告財產上實質之損失,尤以造成原告及家人精
神上之損失甚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4號判決係依照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被告依給
付原告屋頂漏水修復費、房屋修復費及鑑定費用共計565,
232元,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原告自應依鑑定機關出示之
鑑定報告所載工法完成屋頂漏水修復,乃屬當然。被告為
免原告未依照鑑定報告所載工法進行修復造成爭議,故於
107年5月17日以樹林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存證信函中
附件一10樓(屋頂)修復方式內容為鑑定機關要求之修復
方式,而附件二中之保固書為原告委託北澤實業有限公司
之修復內容,原告委託北澤實業有限公司修復之內容與法
院判決內所載鑑定機關之修復方式不同,被告通知原告依
此情形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日後如
發生漏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無違誤。
(二)另查,存證信函中所提出之105年8月19日估價單為前案訴
訟前由訴外人王瑞臨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記載台照為「
文林清境」並非原告「甲○○」,被告亦未於存證信函中
說明原告是委由王瑞臨進行修復,被告一直都是說明原告
是委由北澤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工程,原告起訴稱被告
對外說明原告是委由王瑞臨進行修復云云,並非事實。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權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
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惟觀原告
所提之書狀及證物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
在,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陳述即遽認被告有侵權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陳述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內容,被
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第9頁之記載,無非係認為被告將不
實資訊記載於會議記錄之中,因而侵害其名譽,惟觀會議
紀錄之記載「上次會議中提到關於35號10樓未依照鑑定時
提出的工法完成防漏,經與會委員一致同意儘速完成存證
信函寄發,以確保社區後續相關權益。」,此項內容僅係
就會議過程之客觀事實而為記載,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將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
電梯,已侵害其名譽,惟張貼會議紀錄之動作僅為一中性
行為,要與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無涉。參照上揭條文之說明
,本件被告主觀上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上前
揭事項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蒙受貶損,
實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⑶另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單獨對原告所為之意思通
知,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內容,亦無散佈於公眾之行為,
無論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是否認同,均不會成立名譽權之
侵害。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縱認本件被告有侵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所生影
響甚微,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0,000元慰撫金之金
額,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寓大廈第21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
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之記載,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矧該臨時動議亦僅作出寄發存證信函之決定,
再參以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略謂...甲○○小姐(即
原告)並未依判決書所載修復方式僱工修繕漏水,僅委由
第三人簡單抓漏覆蓋水泥沙,甲○○小姐所為顯然已違反
判決內容...各等語。堪認被告僅係基於自己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至原告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均難認係被告
所為。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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