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柯高梅卿
訴訟代理人  柯彥名
被   告  陳福來
       陳威仲
       陳威宇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陳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七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零點一八七五五坪)之土
地,以一坪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總價為新臺幣陸
仟零壹元),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第7點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5坪土地,以一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售予原
告,總價為112,000元,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協
議書第7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0.18755坪)之土地以一坪32,0
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6,001元,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卿、陳福來、陳威仲、陳威宇為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有
圍牆,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經地政測量後,若72.73登記面積超過圍牆,則超
出圍牆部分,兩造同意以圍牆為主。反之測量面積小於現況
圍牆,則超過部分原告應以市價向被告購買。雙方於106年
5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測量結果為小於現況圍
牆3.5坪,原告依約欲向被告等4人以一坪32,000元承購,
惟屢未獲回應、一再拖延,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協議書第7點就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
計0.18755坪之土地以市價一坪32,0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
6,001元,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嚴格限制商業、經濟活動,僅限農
作,則系爭土地價值無法以被告所提之住宅區、商業區之價
值為參考;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市場,亦無便利商店,僅有新
店客運849一線公車運輸交通,生活極為不便。又原告查詢
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提供政府徵收資料,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徵收機關用地做為抽水站,而水利署徵收
附近土地即同地段屈尺小段433-4及433-5地號土地,政府
徵收公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793元及1,200元,則系爭土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為8,996元【計算式:(16,793元+1,
200元)÷2=8,996元】,一坪約為29,738元(計算式:
8,996元×3.3058=29,738元),則原告以一坪32,000元向
被告等購買,應屬合理。
⒉於107年5月3日再次測量系爭土地上圍牆結果顯示,原告
所有之圍牆超出範圍,於被告等之土地上面積為0.18755坪
【即如附圖所示A點超出0.06平方公尺、B點超出0.56平方
公尺,兩點合計超出0.62平方公尺,約等於0.18755坪(計
算式:0.62平方公尺×0.3025=0.18755坪)】,則原告願
以6,001元(計算式:0.18755×32,000元=6,001元)向
被告等購買。
⒊之前僅有鑑界並沒有測量占用面積,占用面積為第二次方測
量,計算面積當應以第二次所測為準。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之依據並非同一地區
,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價格。第一次測量原告超出部分為12
平分公尺,與第二次測量結果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渠等有簽立有系爭
合約書乙情,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占用之面積為何及何謂
合理市價有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㈡原告欲承買之
金額是否屬合理「市價」?
㈠原告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查原告所有之圍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6平方
公尺、0.56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到現場確認地
界及占用區域後,委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
測量,有本院107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復本院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量完竣,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憑(詳細占用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
告所有之圍牆確有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占用面積
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被告於雙方到場確認並委請新北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始爭執測量之位置等,實屬
無據,故本件原告所有之圍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0.06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無誤。
㈡原告欲承買之金額是否屬合理「市價」?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新店客運849號公車一線經過,附
近無市場,亦無便利超商,而附近為水利署徵收之○○段區
○○段433-4及433-5地號土地,市價高於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為水源保護區耕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
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50條、第151條之相關規定
定其地價,水利署徵收附近土地即同地段屈尺小段433-4及
433-5地號政府徵收公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793元及1,20
0元,則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8,996元【計算式:(
16,793元+1,200元)÷2=8,996元】,一坪約為29,738
元(計算式:8,996元×3.3058=29,738元),則原告以一
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應屬合理等詞,然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經水利署徵收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
(○○○區○○○○○道系統新店屈尺C污水抽水站之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現為新北
市○○區○○○段○○○○○○○○號),其107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及18,98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系爭土地104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35頁),又依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74026391號函所示
,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公告地價部分,其中105年及10
7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260元,有上開函文
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今公告地價與市價差異一事,經
該所函覆「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公告
地價為每2年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最近1年買
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並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另依照內政部88年
8月24日台內地字第885163號函示,當期公告地價係參考當
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
況及民眾負擔能力等5原則評定。而公告地價之法定目的,
係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作
為申報地價參考。三、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
5項、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應經常調查其市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評估區段地
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
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之依據;另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
比例,且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四、末有關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比值,依內政部地
政司全球資訊網所揭示資料…,以新北市107年為例,公告
土地現值為90.03%,公告地價為17.48%」,有上開函文1份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故依照上開函文
所示,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經依上開比例
回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分別為1,555元(計算式:
1,400元÷90.03%=1,5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48
7元(計算式:260元÷17.48%=1,487.1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換算為坪數則分別為1坪5,140元(計算式:1,
555元÷0.3025=514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916
元(計算式:1,487元÷0.3025=4,915.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較原告願意以1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為低,
足見原告主張願意以1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已與市價相
符。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較原告願意購買之價
格為高,然於原告表示願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時表示不同意
鑑價(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有被告
等所指情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
協議書第7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0.18755坪)之土地以一坪32
,0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6,001元),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後
,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
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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