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6,76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至95年
6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27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息。嗣原告於107
年10月5日具狀同意利息部分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5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26,76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
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