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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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基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基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基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於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30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檢體編號:OZ000000000)(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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