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大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詐術手段取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財物為3,300元之款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筆金額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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