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7年12月28日前往台北縣○○鎮○○路311之3號1樓「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向店長甲○○佯稱其欲購買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房屋,甲○○即仲介乙○○與賣方簽訂契約,乙○○便當場交付其早已知悉無法兌現之支票一張(票號TT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發票人「 蔡見諒 、根旺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29日、面額四百二十六萬七千元)予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頗具財力而有償債能力及意願。嗣於簽約完畢後,乙○○即於97年12月28日晚間,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向甲○○借款一萬元,陷於錯誤而誤信乙○○頗具財力且有償債能力及意願之甲○○,即允諾出借一萬元予乙○○,並約定見面交款之地點,然事後因甲○○之母認為時間過晚異於常情,甲○○始察覺有異,甲○○便將上開行動電話關機,且未依約到約定地點將一萬元借予乙○○,乙○○始未能詐得任何財物。其後,乙○○於97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到達與甲○○約定之交付借款地點即台北縣○○鎮○○街○○巷時,因未見甲○○出現,即再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惟因甲○○業已關機,乙○○見詐騙失利,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 江仔 ,你現在是給我裝瘋子,我現在在國光街這裡等你,如果不出來,要砸你的店」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甲○○,致使甲○○於97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機後,聽聞乙○○前揭留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99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票號TT0000000號支票、根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商業本票影本各二件;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十件。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行騙之手段欲詐取他人財物,復而於行騙不成後,又出言恫嚇被害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惡性非輕;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