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查被告陳政義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行竊(偵字卷第6、66頁),核與被害人 許躍騰 於警詢時所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事證相當明確,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5行「JK5-872」更正為「136-KRA」(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7行「詎猶不知悔改」前補充「迨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
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之危險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陳政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1.於民國89年間因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於92年間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於同年間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於93年間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6.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上開
1.至6.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0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尚餘殘刑23日。7.於96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0日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許躍騰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竊取許躍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手機電池1個、充電線1條得手。嗣經許躍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許躍騰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