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光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光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4月17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即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5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於89年、98年、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刑案紀錄,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種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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