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其解釋理由書謂:
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核定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即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所為之調處,均屬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即7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後之現行第4項規定)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亦有決議在案。再按,72年12月23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增訂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參以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出租人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定准予收回耕地之要件,亦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租期期滿時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事由,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聲請收回耕地自耕,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審核後,核定出租人即原告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被告後收回自耕,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後,以98年5月27日壯鄉民字第0980006117號函通知兩造,其內容為:「主旨:97年底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因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圍功字第
134號租約內標示之土地,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經本所審核出租人符合申請要件,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請出、承租人依說明段辦理…二、出租人應積極與承租人協議「土地改良費」(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及「農作物改良物」之補償事宜,並於98年6月18日前補償完畢,將補償證明文件(收據等)送交本所審查,逾期未完成補償者,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三、若承租人不參與協議,且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俟地上物農作物收成後交還土地予出租人者,得由出租人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98年6月18日前送交本所辦理收回自耕事宜…」有該函文、宜蘭縣壯圍鄉私有耕地租約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可資參照,依此,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既已就原告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定,並以補償作為准予收回自耕之前提要件,且該補償非無一定之計算標準(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應即依職權併就補償金額予以核定,嗣當事人不服,再由不服之當事人循行政爭訟途徑一併解決,始合於前述法文旨趣。惟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未依此處理,反而將當事人間之爭議交由該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被告不服調處結果,再移由本院審理,無形中變更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救濟途徑,顯有悖於上開法律意旨。縱主管行政機關為求當事人間之和諧,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調解、調處之形式確定補償金額,然於當事人就調解、調處之結果不服時,主管行政機關應即依職權逕予核定,而非移由本院審理,變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爭議事件應屬行政爭訟之屬性。
三、本件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生爭議事件應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且本件係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承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爭議之當事人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兩造,並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且與行政訴訟法所定訴訟類型未合,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