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98年6月11日所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時需每月繳交之新台幣(下同)20,390元,雖伊有要求每月攤還金額降低,期數延長,惟並未使安泰銀行所接受,再者,以其當時平均約29,000元之薪資及補助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9,302元後,實難支付前開之協商款。又抗告人帳戶內96年8月起至97年2月間有多達數十萬入帳之款項中有多筆係屬要另行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並非該數筆金額皆屬自身之收入,就此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係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20,39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98年1月9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足憑。惟抗告人稱自96年1月起開始繳納協商款,至96年10月止,無力再行繳納,其後繳納部分金額至97年3月間乙節,此有抗告人97年10月17日補正狀及其所檢附繳款收據可佐,又抗告人主張協商時每月收入平均約26,000元,加計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每月可支配金額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9,302元僅餘9,698元,不足清償協商款云云。惟抗告人於協商時已明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係低係低於協商還款條件之情,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就此,原審以98年5月14日民事庭函命抗告人就抗告人所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部分如何補足為說明,抗告人稱其長子 林意翔 亦從事廚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前開不足之部分,是以其幫忙支應;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則稱自97年1月間其長子林意翔因貸款購買汽車供載運廚具使用,故自97年2月間已無力且不願幫忙抗告人支應協商款。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5月19日補正狀及本件抗告狀在卷。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無法判斷其子前資助抗告人之金額為若干,致使本院無從審認其子是否資助與抗告人履行協商款有何關連,故抗告人此部分陳述,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是以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毀諾時存在每月收入明顯驟減之情事,又無法合理釋明有任何每月必要支出驟增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狀況。
四、再查,抗告人於原審上開補正狀所檢附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壯圍郵局存摺影本,其中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陳稱:96年8月7日存入之10萬元、96年10月5日存入之15萬元及97年3月11日存入之19萬元,為聲請人從事廚工外燴收入,但其中含應給付向第三人採購食品之貨款;96年8月21日、96年11月26日各存入3萬元、96年12月25日存入之3萬5千元及97年2月25日存入之17,900元,為抗告人從事廚工外燴收入;96年11月26日及97年2月6日存入之3萬元則為保單借款存入之款項等語,縱係屬實,然就上開存入之10萬元、15萬元及19萬元中,應付第三人之金額若干、抗告人實際所得若干,皆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況以前開抗告人存摺資料顯示,於96年8月間至97年3月間僅僅七個月內即有582,900元之金額存入觀之,則抗告人稱每月平均收入僅26,000元(不含殘障津貼3,000元),實難採信。是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證據證明確有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法自不得向准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更生,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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