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永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5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永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 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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