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所涉訴訟相當繁雜並相互牽連,所有之借款皆彼此相關,是雖係三件訴訟,然實則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故與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尚有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286號民事案件未終結。次查,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有無存在及上訴人就該借款有無受領並使用,而此重要爭點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息息相關,即上開文書之真實攸關重要,而關於該文書之真正,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審理中,且被告為相對人之職員,是顯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訴訟並未終結。末查,伊曾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相對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名義盜取伊之金錢,且相對人雖經5次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均未定20日以上明確之催告期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不合,從而,本件相關案件尚未終結相對人自不可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異議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92年度聲字第206號、93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甲○○外,均未行使。惟,甲○○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06號判決確定,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更擔保物裁定影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由見收件回執等件為憑。
㈡、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相對人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431號假扣押,並於93年9月14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93年度聲字第336號、第359號、第431號裁定核閱屬實,即合於上開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94年、95年各以冬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8、30、32、42、5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及第三人 何阿玉 、 何含梢 、 何趙阿畏 、 何宗榮 、 何金生 、 何金桂 、 何金發 、 何朝武 、 何元山 、 何家嘉 (原名 何素貞 )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可參,除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駁回確定(本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0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1年度訴字第286號尚未確定云云。經查,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之當事人與本件無涉;91年度訴字第286號乃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清償借款,核與擔保金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訴訟程序發生損害之保障規範,要屬二事,異議人據此提起異議,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確定判決,而准許相對人返還上開扣押金額以外提存物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