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及扣案之器具,均更正為「玻璃管吸食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