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又被告經警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笑等情事」、「因嫌疑人有喝酒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易發生交通安全危害,幸未造成任何他人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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