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六四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五頁)在卷足憑,足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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