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依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度酒醉騎乘機車上路,以致撞上施工工程警示標誌及水車水箱後人車倒地,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MG/DL,否認酒後有何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情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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