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不顧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險,又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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