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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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阮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3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光華路口,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施秀忍 所有為原告所承
保而由訴外人 王金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
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3,937元
(含零件費用96,096元、工資17,8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全額賠付施秀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駕車過失追撞發生行車事
故不爭執,惟乙車修復費用過高。原告並應交付汰換之毀損零
件,被告始負給付義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年1月25日駕駛甲車,因過失自後方追撞,不法毀
損施秀忍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而由王金陣駕駛之乙車(本院卷
第6至8、34至46、49頁)。
㈡乙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
113,937元,其中96,096元為零件費用,其中17,841元為工
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施秀忍(本院卷第8至18頁
;但被告對於修復費用是否必要,仍有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
:被告於106年1月25日駕駛甲車,因過失自後方追撞,不法
毀損施秀忍所有而由王金陣駕駛之乙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
,對施秀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3,93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施秀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施秀忍行使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
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1.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96,096元為零件費用,其中17
,841元為工資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前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且被告爭執金額過高,依上
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無所謂折舊,被告執
上詞爭執,尚非可採。
2.乙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核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該車修理費用評估表及照片(本
院卷第15頁),其於送修時之行駛里程約為26,000公里,
外觀尚稱新穎,堪信係供平日代步之用,車況良好。本院
審酌後,認零件費用部分以採用平均法折舊為宜,並計算
其折舊後金額為60,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零件費用60,060元及工資17,841元,合計77,901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
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
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
即不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係因施秀忍所有之乙車遭被
告毀損,應負保險責任,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保險人代位權,並非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被告以
原告應交付汰換之毀損零件,其始負給付義務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01元,及自107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及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
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60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096÷(5+1)≒16,0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096-16,016)×1/5×(2+3/12)≒36,
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6,096-36,036=60,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