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救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安安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安安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顯非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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