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邱漢明 即緣香食品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24,8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已據原
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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