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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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73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與本院法官、書
記官及原告相關業務人員等,針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文化局館舍空間(含鄉賢館及圖書館)、文化廣場設施改
善工程」訴訟案件及法院先前送驗之玻璃尺寸進行丈量,以
釐清相關案情。惟在爭點釐清過程中,被告未服主審法官之
處理模式,逕自取出預備之鎚子,大力敲擊原告所轄兒童閱
覽室出口右側6扇玻璃門,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原告因此
受有4,9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因案與法院法官去現場會勘,唯一的目的就
是要會勘強化玻璃,伊是會勘人員,當時伊是在鑑定,不是
在毀損,伊敲擊玻璃,法官也沒有持反對意見,伊敲了玻璃
之後,法官才在紀錄上表示反對,經伊檢測之後,原告就不
再主張玻璃的事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所代表之東曜營造有限公司(其後更名
為定豐營造有限公司)訴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民事
庭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於98年4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施工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文化局
文化中心之兒童閱覽室進行勘驗,被告請求法官於現場以敲
碎玻璃之方式來鑑驗品質,但未獲法官同意,竟即基於毀損
他人之物之故意,持自行攜帶之鐵鎚1支,敲破屬於原告所
有之兒童閱覽室出口右側亦即入口中庭前之6扇玻璃門等情
,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
辯稱:伊係在進行鑑定,不是在毀損云云。惟查:被告為該
民事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如欲進行鑑定或勘驗事項,依法應
向法院聲請之,並由法院決定准否其鑑定或勘驗之聲請。觀
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98年4月28
日勘驗筆錄可知,法官業於被告請求於現場以敲破玻璃方式
來鑑驗玻璃材質一事後,諭知:「今日只履勘,就兩造有爭
執之玻璃之材質,將依勘驗結果決定鑑驗方式。」等語明確
,且上開勘驗筆錄並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未經法
院同意,就現場敲碎玻璃方式鑑驗於現場即逕行敲碎6扇玻
璃,該6扇玻璃破碎情形如照片所示,經文化局通知警員到
場處理。」等情綦詳,則有關被告請求以敲擊玻璃之方式進
行鑑定之聲請,顯未經法官同意,被告卻仍執意持其所有之
鐵鎚敲破系爭玻璃門,不論敲擊玻璃後結果顯示為何,亦不
問被告背後動機是否在測試玻璃品質,均非法院所諭命採行
之鑑定方法,屬於毀損之行為與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解,
自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玻璃6片,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6片玻璃價值為7,136
元,因原告當時給付之估驗款為10分之7,故請求4,995元等
語,業據提出單價分析表為據,應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小額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
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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