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返還不動產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號碼99年店審字第0000001610號)准
予返還。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惟誤記載為原告係起訴而
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暫按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原告於99年6月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號碼99年店審字第0000001610號)
在卷,茲已另行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原
告並已如數繳納在卷),是原告於99年6月1日所繳納之上開
裁判費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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