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依據被告在現金卡
申請書填載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為住所,但經本院
調閱被告最新設籍情形,其已於97年8月19日遷至屏東市區
,以該處所為住居所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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