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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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錦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體力不支倒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錦生送醫,且在醫院急診室對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6毫克。而林錦生於翌日(即11日)1時1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於員警依法酒測執行公務之際,出手推碰員警胸部且欲揮拳毆打,幸遭其女兒及時攔阻。旋又於同日1時38分許,於員警 詹木榮 錄影蒐證時,持其右腳拖鞋朝詹木榮丟擲,使詹木榮之手錶損壞並受有左手手腕擦傷之傷害而接續施以強暴(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訂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暨翻拍蒐證錄影畫面之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12、16-19、21、24-25、31、32、41-44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要拿拖鞋丟配偶,並非要丟警察云云,惟依卷附之錄影蒐證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之配偶當時係站立緊鄰其身旁,被告明顯係朝蒐證錄影設備之鏡頭方向丟擲脫鞋,且因而致該名手持錄影設備之員警手錶受損、手腕受傷無訛,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妨害公務罪所指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而言,故核被告林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先後對員警施以數個強暴舉動,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猶騎乘機車上路,並憑藉酒意,無端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暴力相向,藐視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並對員警詹木榮個人造成損害,惟念其與員警詹木榮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酒醉駕車對公眾道路安全危害非輕,被告之酒測值極高,茲就此部分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罰種類不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