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前經本院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9年11月29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遭原審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