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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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泰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受重刑宣告在案,本案又涉境外非法吸金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1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6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1年8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本案上訴後,仍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葉力旗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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