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債務人 林祐玄 (原名: 林明杰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並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000=4,16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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