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前經本院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月2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我的父親00年次,00歲,身體不是很好,我的刑期是10年8月,還有另案,想要交保出去可以過年,這一、兩年可以好好孝順父母親,盡孝道。我願意面對投資案的受害人,現在有直播公司的老闆邀請我去當主播,有收入來源,我希望可以賺錢賠償給受害人,我在收押之前大概賺錢新台幣(下同)3千多萬元,其中2千5百萬元都已經幫我的投資人點數變現,其他的錢是花在公司開銷上,租辦公室、請助理,我身上沒有多餘的資金和房地產,我知道我的刑期很重,請法官給我100萬元,最多200萬元交保,1月29日即將屆滿,可以多兩個月的延押,但是請法官給我交保裁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坦承不諱,沒有規避責任,亦沒有外國籍或外國護照,其並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給被告交保機會等語。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刑期及相關條件、再犯可能性看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陸續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害人數及金額可能較原判決擴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並自110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以父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想交保孝順父母,及有
直播公司的老闆邀請其去當主播,有收入來源,其希望可以賺錢賠償給受害人為由聲請交保,此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
羈押之,並自110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