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告 江麗娟 上列原告與 郭江淑珍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台灣火車頭便當有限公司苗栗店具有權利能力或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其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