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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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余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 蔡錦繡 等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亦明。末按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乃相對人 劉蔡錦繡劉瑛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26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2人之請求,相對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3號(下稱本案二審)事件受理,嗣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2人撤回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部分之上訴(見本案二審卷三第83頁)。是本案訴訟僅餘金錢請求,且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24萬元+26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案由欄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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