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告人盛志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第三審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予執行羈押,乃屬其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即有意自行返台面對司法,僅因台胞證過期,無法通關入境,以泅渡至金門之方式而遭緝獲,非在大陸地區被緝獲遭遣返,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足認有再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身罹痼疾,病情不穩定,如仍予羈押,將逾越比例原則,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云云。然以本件通緝多年始緝獲抗告人,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經第一審論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原審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而裁定羈押,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逾越比例原則云云,非有理由;另稱其身罹疾病云云,與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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