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澤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47號、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102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澤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 顏澤啟前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10日20時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王國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據扣案,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該車前方之某側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前揭鑰匙發動汽車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迄101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始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之路旁。嗣經王國權於101年2月10日2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01年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尋獲該車,且車內右後方腳踏墊上遺留有盛裝礦泉水之空寶特瓶1只。員警因而以棉棒自該寶特瓶瓶口採證後送驗,驗出與採集顏澤啟口腔黏膜之棉棒含有相同之DNA-STR型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顏澤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澤啟就上開時、地竊取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3-
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15頁、警三卷第5頁、第6頁、第7頁、偵三卷第20-35頁、院一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車輛,資以為代步工具,所為實不足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侵害,其漠視國家法律制度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王國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對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4月30日6時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在高雄市○○
區○○街○○○號旁,見被害人 朱宏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不詳工具(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及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迄10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始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政街口附近路旁。嗣經被害人朱宏哲於100年4月30日6時許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5月19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政街口附近路旁尋獲該車(惟00-0000號車牌0面已遭拔走而未尋獲),且車內之排擋桿上掛有1只塑膠袋,袋內裝有2根菸蒂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垃圾,而該2根菸蒂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1根驗出與採集被告口腔黏膜之棉棒含有相同之DNA-STR型別,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至翌日(20日)7時30分許之
間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街與鳳東路口附近路旁,見被害人 黃婷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工具(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破壞該車前方之某側車門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門鎖並發動汽車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迄10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始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拷潭路口附近路旁。嗣經被害人黃婷蓉於100年
12月20日7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於
101年1月17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拷潭路口附近路旁尋獲該車,並在車內之排擋桿下方發現1小包垃圾,且該包垃圾中之冰棒棍2枝均驗出與採集被告口腔黏膜之棉棒含有相同之DNA-STR型別,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2份、⒉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29張、14張、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二輛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曾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車,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惟此二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朱宏哲所
有,中華三菱牌,82年出廠、排氣量2476cc,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該車於100年4月30日6時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黃婷蓉所有,福特六和牌、84年出廠、排氣量1323cc,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該車於100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至100年12月20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鳳東路口附近路旁遭竊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號00-0000車籍資料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車)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6頁、警一卷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警二卷第7頁、第8-1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無非以員警嗣後於前揭失竊二車車內尋獲含有被告DNA之菸蒂、冰棒棍等物,因而認定被告竊取前揭二輛車輛,並有首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15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實上使用該車輛之事實。而使用他人遭竊車輛之原因甚多,如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在未認識該車為贓物之情況下借用、買受該車均是,要難以上開失竊二車車內查獲含有被告DNA之菸蒂、冰棒棍等物之事實,遽認該車輛為被告所竊。
㈢次以檢察官另執多起被告所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之起訴書,
認被告於100年間迭遭查獲多起駕駛贓車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均以其駕駛之贓車均係向他人借得云云,進而衡情推認被告向他人借得之車輛應無恰巧均為遭竊車輛之理,應係被告竊取而來,然查被告固於100年、101年間犯有多起竊取車輛、收受贓車等案件,並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素行不佳,多有竊盜、收受贓物不法慣行,況物以類聚,人以群分,被告上開所犯多起竊盜、贓物之犯行中,亦不乏有其他共犯者,是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多為其友人、共犯所竊得之贓車,亦不足為奇,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檢察官所執上揭推論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偵查中訊之以有無竊取上開失竊車輛,於警詢、偵訊時語
焉不詳,或稱沒有印象,或稱可能是朋友所竊云云(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8-19頁),且終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車係「謝勝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金仔」所借用云云(見院二卷第40-44頁),未及於偵查階段詳為供述,以示己之清白,但本案公訴人提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既然已經明顯不足,自不能以被告所辯容有可疑之處而反證其犯罪,是本案上述二失竊自小客車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下手行竊而得,並棄置於公訴人所指之地點,既無法由公訴人上述舉證予以確認,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無法僅憑在上開二失竊車輛所遺留之菸蒂、冰棒棍等物,驗有被告之DNA,遽論被告即為竊盜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竊取上開二車之竊盜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以,被告被訴之竊盜罪與刑法之贓物罪相較,犯罪構成要
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雖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坦認收受贓物,惟本院參諸前揭說明,仍礙難就此被訴竊盜犯行,逕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贓物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就此被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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