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抗告人 梁聰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梁聰德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十月、一年、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並無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亦未收到該部分之判決書云云,係屬誤會,並無足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日期「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是否係「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誤載。又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日期因誤載為「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原審已裁定更正為「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如何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六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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