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陳怡成 郭寶蓮 律師被告陳 盧淑娥 兼訴訟代理人 趙明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於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盧淑娥 及訴外人 陳志鳴陳清玉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新台幣(下同)1241萬302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償。原告乃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852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盧淑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4月14日分割為459、459-1、459-2地號,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13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4筆土地拍定後,原告始知被告趙明發以其於86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10
0年度司拍字第499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後,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趙明發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列入分配,並於次序5受分配510萬29元。惟被告趙明發與被告陳盧淑娥、訴外人 陳志穎 間、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下爭系爭債權)於86年間即已發生,被告趙明發14年來均未有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卻於原告對系爭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亦提出併案執行之聲請,時機過於巧合,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屬通謀虛偽,並侵害原告藉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趙明發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本院99年度執字第13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趙明發分配之
510萬29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盧淑娥與訴外人陳志穎向被告趙明發借款
600萬元,被告趙明發乃商得訴外人即其父 趙繳 、其弟 趙明春 同意,由趙繳、趙明春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土地,被告趙明發提供上開建物為擔保,向原告銀行之前身即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貸款600萬元。貸得後,該款項由被告趙明發於86年8月6日領出,並於同日交付於訴外人陳志穎。被告陳盧淑娥為擔保系爭債權,乃於同日,以系爭4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趙明發,足證被告陳盧淑娥、趙明發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被告趙明發之父趙繳於86年8月4日向高雄一信借貸600萬元,並存入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於86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600萬元,有戶籍謄本、高雄一信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及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放款歷史交易、存摺存款歷史交易附卷可憑(見卷第43頁、80頁~第84頁)。
2.被告陳盧淑娥以系爭4筆土地,於86年8月6日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趙明發(收文字號:鹽專㈡字第3644號),共同擔保陳盧淑娥對趙明發所負之債務。趙明發嗣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99號裁准強制執行,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
9月1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9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第215頁~第217頁)。
3.原告因與被告陳盧淑娥間清償債務事件,於99年11月8日聲請對系爭4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趙明發亦以其與被告陳盧淑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年9月26日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0月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2月21日由被告趙明發以570萬元拍定(以債權抵繳),因被告趙明發為系爭4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以抵押權權利價值600萬列入分配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39517號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29810號卷核閱無誤。
4.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0日做成分配表,被告趙明發分配金額為509萬2841元,並訂於101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被告趙明發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給原告為由聲明異議,被告趙明發隨即於101年8月1日具狀向法院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年8月1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收受,並已於101年8月27日(期間末日即101年8月25日為週六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
1年8月27日代之)提起本訴及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5.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於101年7月18日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應受分配之地價稅更正為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9月1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趙明發之分配金額更正為510萬29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1年7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3日99司執字第139517號函暨101年9月13日更正分配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趙明發所受分配之510萬29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趙明發為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本院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而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列為分配表次序7,依照原分配結果,原告之借款債權受分配比率為0,是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權益,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1.被告趙明發主張伊與陳盧淑娥為親戚關係,陳盧淑娥及其子陳志穎向伊借款600萬元,伊乃以父親趙繳名義向原告銀行前身即高雄一信抵押貸款600萬元,貸得後於86年8月6日領出當場交付予陳志穎等語,並提出借據1紙為憑(見卷第4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高雄一信借款戶趙繳於86年8月4日申貸600萬元,高雄一信於同日撥款至其本人活期帳戶內,該筆600萬元隨即於86年
8月6日以現金領出;又陳盧淑娥亦於86年8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趙明發,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觀之該筆600萬元提領時間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均為86年8月6日,與被告趙明發提出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同一日,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切性。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6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相符,依上開資金提領時間及抵押權設定各節觀之,與一般時下債權人待債務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隨即放款之借貸實務並無相違,堪認趙明發主張其提領其父趙繳存戶之600萬並借予陳盧淑娥、陳志穎等語,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取款人陳志穎證稱:系爭借款係86年8月間伊與趙明發一起前往高雄一信,趙明發當場提領600萬元出來給伊等語,核與趙明發辯稱借款之交付過程相符。另證人陳志穎就系爭借款之經過源由,並進一步證稱:趙明發係伊表舅,伊與母親陳盧淑娥因投資買賣土方事業,有一同向趙明發借款600萬元。該筆600萬元係伊買土方的定金,賣方是台南的 玉井 ,但事後得知採土權應該要向土地所有權人買,才發現被騙了。伊與陳盧淑娥陸續有拿現金到趙明發家中還利息,但因投資土方生意失敗,所以利息沒有按月繳,且迄今未償還本金。後來伊與陳盧淑娥提議以抵押物清償系爭借款,趙明發因而搬到系爭4筆土地上居住,伊與陳盧淑娥就沒有再給付趙明發利息等語(見卷第89頁~第91頁)。參酌證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3
8號判決,亦認:訴外人 許自在 等人於86年8月6日在台南縣○○鄉,向陳志穎表示伊等已購得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採土權,致陳志穎陷於錯誤而與伊等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560萬元,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5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許自在等人,並以許自在等人共同犯詐欺罪而判處徒刑,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據(見卷第179頁),揆之判決記載陳志穎於86年8月6日交付許自在等人購買土方、高達560萬元之現金一情,與被告趙明發辯稱86年8月6日交付600萬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陳志穎購買土方之資金來源,堪認即為被告趙明發所貸予之系爭借款。由是可認原告主張借款600萬元予被告陳盧淑娥、陳志穎一情,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3.至原告雖以系爭債權於86年間即已發生,被告趙明發卻遲至原告對系爭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迅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併案執行,因而質疑被告2人間債權之真實性。惟查,本件原告對陳盧淑娥及訴外人陳志鳴、陳清玉之債權,均係89年間發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86
09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借據3紙附卷(見卷第208頁~第
210頁),明顯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自此節觀之,被告2人當無為妨害原告債權受償共謀預先設定抵押之可能。再者,被告趙明發之妻 郭淑環 ,已於92年間將戶籍遷入坐落系爭4筆土地中459、459-1、45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有郭淑環戶籍謄本附卷(見卷第161頁),益證證人陳志穎證稱,伊與陳盧淑娥提議以抵押物清償借款,趙明發因而搬到系爭抵押物上居住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趙明發既同意自抵押物受償並已實際使用系爭抵押物,其基於與陳盧淑娥之親戚關係,因而未急於就系爭借款未受償部分取得執行名義,與常情亦無相悖之處。另本院已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趙明發、陳盧淑娥與陳志穎之間,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此不受被告趙明發借款之資金係來自其父趙繳而受影響,被告徒以借款資金係自趙繳高雄一信帳戶提領一節,逕謂上開600萬元之借款人應為趙繳而非趙明發云云,亦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被告趙明發與陳盧淑娥、陳志穎間600萬元借貸
關係確實存在,其等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並以系爭4筆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堪認屬實。系爭分配表因而將被告趙明發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資格列入分配表次序5,並受分配510萬29元債權額,核屬有據,自無庸剔除,應依此而為分配。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趙明發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510萬29元應予剔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予以論駁;另本院已認定系爭借款債權為真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 謝秀梅 ,以證明系爭債權之真實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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