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志中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藉由網際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0000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隨即相約見面,丁○○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進而對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之某商店前搭載甲○、乙○至桃園縣中壢市區,嗣並利用甲○、乙○未注意之際,在甲○、乙○自速食店購入未隨即飲完之可樂飲料中摻入屬丁○○所有內含不詳劑量FM2成分之不明藥物,致使不知情之甲○、乙○於再次飲用可樂飲料後未久,均陷於頭昏、無力進而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丁○○於同日12時19分許,將搭載甲○、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 ○○路○○○○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投宿306號房,隨後即乘甲○、乙○因服用內含不詳劑量FM2之不明藥物成分致無力反抗之機會,違反甲○、乙○之意願,褪去該二女全身衣褲,以手撫摸甲○胸部、乙○胸部、身體,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同時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恢復意識,趁隙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廖○○(真實姓名詳卷)代為報警,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旅館306號房內查獲,並經警在該房間窗外扣得屬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剩餘之內含FM2成分之不明藥物1瓶。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管轄: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刪除該法第68條規定,關於「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已無管轄權。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即被告丁○○本案於
102年2月間通緝到案後,自應由法院刑事庭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83頁正面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物品、查獲現場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物品及照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即威尼斯汽車旅館負責人 林浩然 雖於警詢及原法院93年間審理時有作證,惟由其證言內容可知,其就被告本件之投宿過程,係聽聞自櫃檯小姐之轉述,此見其警詢筆錄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21頁正面,92年度訴字第72
7號卷<下簡稱:92訴字卷>第39頁),則其證述內容係屬典型之傳聞,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91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網路上認識甲○、乙○,同日10時許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乙○碰面後,搭載甲○、乙○至速食店購買飲料等食品,嗣並進入威尼斯汽車旅館投宿306號房等事實,供承不諱(見92訴字卷第1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施用毒品或以藥劑迷昏而對甲○、乙○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於偵審中辯稱:我未對甲○、乙○下藥,也無對該二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我只是在旅館看A片自慰,甲○、乙○自己到浴室洗澡,我有出去買酒及飲料,扣案的藥物不是我的,不知是誰的,警員到現場房間時,我不在場,當時是甲○、乙○叫我去買飲料,是警員硬要我承認有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91年10月24日14時37分許,接獲廖○○報案稱其女友在桃園市○○路○○○○號汽車旅館306號房內遭人灌迷藥,立刻由龍安派出所警員 潘裕聰 、丙○○於當日15時許到場處理,嗣並由警員 楊承勳 將甲○、乙○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採取尿液,檢驗結果該二女尿液均檢出FM2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潘裕聰、丙○○、楊承勳於原法院92、93年間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訴字卷第36頁、38頁、226頁),並有91年10月24日桃園分局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紙、敏盛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2紙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32頁、35頁)。證人戊○○於92年間作證時,並結證稱:我們接到派出所通報,到賓館跟賓館的人講以後,我們就直接到房間外敲門,裡面的人沒有立即來開門,裡面有小姐說等一下,約十分鐘有一位女孩子來開門,我們看到該女孩子昏昏沈沈的樣子,我們覺得可疑,我同事就到附近查看有無可疑人物,結果沒有發現,我們進去房間後就問女孩子有無吃藥,女子說沒有,說是朋友載她們來的,女孩講話時迷迷糊糊,我們查房間外有一部車子,我們就查看車子,我們查看車子時,被告在門外看裡面的情形,我們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來是找朋友的,被告當時很清醒,當時在賓館內,女孩子指認是被告與她們性交後,我們就將相關證物查扣等語(見92訴字卷第35至36頁)。證人丙○○於92年間作證時,結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賓館查看,我們到房間外敲門,隔5到10分鐘左右有一個女孩子來開門,我們進入房間,房間內兩名女孩子昏昏沈沈的,走路不穩,我們問她們為何那麼晚來開門,她們說她們喝了飲料後昏昏沈沈的,我們當場查獲被告車子停在賓館房間旁,被告在房間外看,我們覺得很可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是來找朋友的等語(見92訴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楊承勳於93年4月6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由警員潘裕聰、丙○○處理後,交由我承辦,我當時先帶甲○、乙○至敏盛醫院就診,診斷報告顯示該二人體內有FM2反應,在醫院時,甲○、乙○意識還不是很清楚,可以回答,但反應比較慢,因為需要對二女做筆錄,所以有請醫生施用藥劑讓二女清醒,然後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92訴字卷第226頁)。由此等證據已可證:於91年10月24日15時許警方據報至威尼斯汽車旅館306號房臨檢前,甲○、乙○確曾服用含有FM2成分之物品,並於警方到場及嗣被送至醫院時,甲○、乙○仍持續受到FM2藥效之影響,而呈步履不穩、意識昏沉之狀態,且於警方在旅館房間外之車庫發現被告駕駛至該旅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被告係在外觀察狀況等事實(證人丙○○另證述:甲○、乙○確定說飲料是被告拿給她們喝,小姐說是在到賓館的路上車上被告拿飲料給她們喝等語部分,並未引為積極證據,於此敘明)。又警員戊○○、丙○○除於306號房內查扣擦拭過之衛生紙、女用胸罩一件、酒一瓶、果汁一瓶、運動飲料一瓶外,另在該房間窗外扣得不明藥物2瓶等情,有其二人當時紀錄之查訪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旅館306號房下方車庫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至於證人戊○○、丙○○於本院102年6月7日作證時,對上揭物品係於房間內、外之何處查扣之情形皆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因期間已相隔長達逾10年之久,自難強求其二人於本院作證時對當時查獲扣案物品之實況仍有所記憶,由於其二人於事發當日記錄之查訪記錄所記載之查獲情形,係屬記憶最清楚時所為記錄,自當可採,此不受其二人於事隔多年後不復記憶之影響,於此敘明。
㈡、證人甲○於原法院93年4月6日作證時結證稱:(91年10月24日凌晨)我與乙○一起在楊梅埔心○○國小附近的T3網咖店上網,我與被告在網路上相約在楊梅埔心水美路樓下的OK便利商店見面,時間已忘記,已經天亮,被告一人開車過來接我與乙○上車後,說要到中壢去逛逛,之後停車在中壢大時鐘附近的肯德基速食店,由我與乙○下車購買二杯可樂及薯條,上車後我二人均在車上喝可樂,途中我與乙○又下車買煎的甜點,當時把尚未喝完的可樂放在車上駕駛座空調下方的飲料架,上車後二人又繼續喝飲料,之後覺得頭暈暈的,很想睡覺,身體感覺重重的,醒來之後發現躺在旅館內,全身都沒有穿衣服,乙○也裸身躺在我旁邊,我有打電話給朋友廖○○求救,我忘記是否還有打別的電話,我只記得打給廖○○,說我被人迷姦,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乙○要我跟廖○○講在哪家旅館及房間號碼;我醒來時被告在洗澡,被告出浴室時,我人坐起來,被告靠過來,他用手摸我胸部,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被告還有用手去摸乙○胸部,我當時頭感覺暈暈的,有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做完後去洗澡,我叫乙○一起去跟被告洗澡,好讓我有機會打電話向廖○○求救,被告洗完澡,我叫被告去買酒,好把被告支開,我利用機會再打電話給廖○○,因為被告洗澡(指被告第二次洗澡)時會跑出來,我就立刻掛電話,沒有和廖○○說清楚,直到被告出去買酒,我才有機會跟廖○○講清楚,叫廖○○去報案,被告回來沒多久,房間電話響,被告接電話後說櫃台小姐說警察要臨檢,被告跟我們說如果警察問起,要說房間只有我跟乙○在,是別人開車送我們來,車子留在停車場,人已經離開,被告說完就從另一個門出去,被告出去時只有拿衣服,警察來時,因為我們要穿衣服,所以過一會兒才去開門,開門後警察問我們是否有人報警,我說有,後來警察在鐵門外停車場的地方,拉了一個人就是被告,問我們是不是他對我們性侵害,我說對,後來警察就帶我們到醫院;在房間找到的女用胸罩是我的;我之前不曾用過違禁藥物,我們下車買油煎甜點大約是早上10點,是被性侵後才打電話給廖○○,我有叫被告去中壢火車站接我一女性朋友一起到旅館來玩,我是找藉口,以拖延時間打電話求救,當時沒想到打110,被告在旅館只有出去一次,就是我叫被告出去買酒,被告去買伏特加酒回來,我印象中被告有洗兩次澡,我當時昏昏沈沈,詳細時間順序我不記得,被告出去我有印象的只有一次;扣案兩小瓶不明藥物不是我的等語(見92訴字卷第214至225頁、229至231頁)。
證人乙○於原法院93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24日清晨2時許)我與甲○在楊梅火車站附近的一家小型網咖店,有與被告約見面,是甲○約的,被告一個人在當天早上開車至永美路附近載我與甲○,被告提議並出錢讓我與甲○在中壢速食店買可樂,印象中我是喝了可樂之後,感覺頭很昏,意識不能集中,可樂有無經過被告的手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但因為我坐後座,前座有人用右手順勢遞可樂給我,所以應該是被告;我不清楚後來去哪裡,印象中好像有去路邊攤買麻花餅乾,被告後來開車載我與甲○去賓館,停車之後就進入房間,我與甲○躺在床上,發覺情形不對,甲○就打電話給她朋友廖○○求救,我有陪被告去洗澡,叫甲○趕快打電話,警察來時,我與甲○都沒力氣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的門,我記得房間電話有響,被告接了後就跑出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我們二人都沒有力氣,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我不記得如何脫衣服的,被告一直摸我與甲○,我有看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內,被告有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已沒有印象了,被告摸我時,我想使力、想動、反抗,但都沒有辦法,我以前沒有這種沒有力氣的感覺;我以前沒有用過FM2或其他類似藥物,扣案兩小瓶不明藥物不是我的,沒有見過等語(見92訴字卷第171至181頁)。證人甲○、乙○於原審所指述之重要基本事實,互核一致。雖然就其二人與被告見面迄警員到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之整個過程,證人甲○、乙○對部分枝節之證述容有未盡相合之處,其中證人乙○於原法院93年間審理時證稱:「(…買了什麼東西?)比較有印象是兩杯可樂。(你是否記得是誰下車購買?)好像是我,(改稱)我不確定是誰買的。(…後來還去何處?)後來就不知道去哪裡,我印象中喝了可樂後,我頭很昏,意識不能集中,我不清楚去哪裡。(喝了可樂,還記得有發生過什麼事?)被告車上音響放的很大聲,被告有開車載我們去賓館。(是誰提議購買速食?)是被告提議要買的,被告出錢的,我記得被告說我們很吵,所以叫我們去買東西。…(照被告所述,你們除了去速食店購買東西外,是否還有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沒有印象,好像有去路邊攤買麻花餅乾。(你們購買麻花餅乾,上車後是否還有喝可樂?)我們是搖下車窗購買麻花的。(速食店購買東西後,你們有無下車過?)應該沒有。(就你所述,如果可樂有下藥的話,被告是利用什麼時機,將不明藥物放入可樂內?)應該是被告遞可樂給我們的時候。」等語(見92訴字卷第172至174頁、178至180頁);就被告搭載甲○、乙○二人至速食店購買可樂,係何人下車買可樂,於買可樂後,乙○與甲○是否另有下車購買零食一節,與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由被告曾供稱:甲○、乙○係一起去買飲料等語(見92年訴字卷第152頁),再參以乙○於原法院93年間作證時,對於當初係何人下車購買可樂等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且未主動陳述購買可樂後,另有其他購物事實,俟被詢及是否有另到便利商店購物時,先答稱「沒有印象」,又稱「好像有去路變攤買麻花餅乾」,復對所詰問或詢問之部分事項,皆證承:沒有印象等語,有上引筆錄在卷可查,顯見乙○因時間經過之影響(本件案發時間為91年10月24日,證人乙○於原法院作證日期為93年2月10日,時間已逾1年3月),對事件過程之掌握不如證人甲○來得記憶清楚,是對於相關細節之歧異,應以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㈢、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原辯稱:甲○、乙○進入旅館時很正常,並沒有神智不清狀況,係因甲○、乙○邀我去旅館喝酒,所以三人到汽車旅館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60頁背面)。又稱:三人進旅館房間後,是甲○、乙○叫我去買酒,我才開車到大賣場買酒,我沒有喝酒,甲○、乙○有無喝酒我不記得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92訴字卷第152至153頁)。惟證人甲○、乙○二人係在被告車上飲用可樂飲料後,均開始產生頭暈、想睡覺、意識不集中之情況,嗣甲○醒覺時發覺已裸身躺在旅館床上,乙○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況,其二人於旅館中皆有想反抗而無力起身反抗之情形,且持續呈昏昏沈沈之狀態等情,為證人甲○、乙○證述如前所述,其二人所證述之頭暈、無力、意識不清之情況,核與證人即警員戊○○、丙○○、楊承勳所證述其等據報到場或接送甲○、乙○就醫時所觀察到甲○、乙○身體狀況、精神意識及問答反應等情相符,已可佐證甲○、乙○所述實屬有據。況依被告搭載甲○、乙○上車後,已有沿路購買飲料及食品之情形,若該二女確有邀約被告至汽車旅館喝酒之情,則理應於途中順便先行購置酒類,要無先進入旅館後,再由被告一人外出買酒之理,是被告最初所辯:係甲○、乙○邀約其喝酒而進入旅館云云,實難以採信。相對於此,甲○證述:為尋得撥打電話求救之機會,而於旅館內假意要求被告外出買酒等語,則與被告所稱:係二女在旅館內要其出外買酒云云相符,益見證人甲○所述非虛。是被告所辯:是二女主動邀約喝酒而進入旅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警方於上揭旅館房內扣得之擦拭過衛生紙及以棉棒自甲○陰道採集之精子細胞層DNA,經送鑑定結果,皆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15乘以10的負18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5頁),亦顯示證人甲○、乙○前揭指證確屬實情,被告於警詢時起歷次所辯稱:沒有與二女中任何一人發生性關係云云、或辯稱:衛生紙不是我用的云云、或稱:衛生紙是我用的,我是自慰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9頁背面、61頁正背面,92年訴字卷第23頁,原審訴緝卷第57頁背面、69頁正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無一可採。而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提示上開鑑驗書內容後,所改稱:一進旅館房內,甲○、乙○就搞起同性戀,我情不自禁射精,用衛生紙擦拭後置於床頭,不知道是不是女子為了誣賴我,就將這些東西放在自己陰道裡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其於該次偵訊時最初所稱:那衛生紙不是我使用云云,見同頁正面),亦其與警詢中所辯:我在床上看A片,並打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截然不同,益證被告顯有圖卸刑責而虛構無稽情節之情事,所辯益難採信。
㈤、警方於上揭旅館306號房窗外查扣之不明藥物二瓶,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瓶檢出氟硝西泮(FM2)成分,而氟硝西泮係苯氮平類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而甲○、乙○未曾施用過含有FM2或相類違禁藥物之情,業據甲○、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見前述(相關證述見92訴字卷第176至177頁、222頁),核與證人廖○○於原法院之證述相符(見92訴字卷第184至185頁),並有甲○、乙○之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粉紅色卷第8至9頁,無紀錄)。查:FM2屬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作用,其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8小時或更久,其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症狀,若為藥丸,可能含有不易完全溶解於水或酒類中之賦形劑,或可能產生少量懸浮或沉澱物,惟飲料或酒類容器之透明度、環境燈光之昏暗度、飲料酒類之氣味、顏色、氣泡、稠度及澄明度等因素均會造成干擾,可能不易察覺該藥丸之存在,FM2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濫用作為約會強暴,故被稱為「約會強暴丸(Raterapepills)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甲○、乙○既係與甫在網路上交談相識之被告初次相約出遊,當無事前或事中自行服用FM2,自陷於危險處境之可能,益徵:甲○、乙○並非自行施用FM2藥物,而係因與被告見面後遭被告趁機下藥於飲料內而誤用所致,且警方於306號房窗外扣得之內含有FM2成分之不明藥物一瓶,亦應係被告對甲○、乙○下藥後所剩餘之物,並於經旅館櫃檯人員告知有警察來臨檢之後,經被告連同另一瓶藥物(經鑑定內含第四級毒品),丟至該房間窗外,以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又證人廖○○於原法院93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甲○之前是我女友,本件案發當日即91年10月24日,我當兵在屏東支援,甲○撥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號,甲○在電話中說她們好像被下藥,全身無力,我以為甲○可能在騙我,所以沒有做什麼動作,後來甲○打了好幾通,我才覺得可能是真的,甲○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沒有力氣,跟平常不一樣,我就問她們人在何處,叫她們去看賓館地址、幾號房,她們有跟我講,我再向我們副連長報告,副連長叫我先報警,由副連長用其手機撥通後,由我向警方報案,我跟警察說有人被下藥,人在桃園市威尼斯賓館幾號房,請警察去查看,我之後就請假趕回桃園等語(見92訴字卷第182至184頁)。再威尼斯汽車旅館306號房於91年10月24日13時41分09秒起至同日14時25分30秒止,接連撥打門號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共有12通,其中通話時間最短者分別僅有4秒、5秒,有威尼斯汽車旅館306號房通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3頁),與證人甲○、乙○所陳述之甲○如何係趁隙撥打電話求助之情節相吻合,而卷附之桃園分局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查卷第50頁)所記載之報案時間:「91年10月24日14時37分44秒」、報案內容為「報案人廖○○(0000*****0號)稱其女友在○○路0000號汽車旅館306號房內遭人灌迷藥,請派員前往查處」等語,亦與證人廖○○所陳述之接獲電話後以其他手機號碼報案之情節相符。查:甲○、乙○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甫因網站聊天而有接觸,彼此要無任何嫌隙可言,業據被告、證人甲○、乙○陳述明確,難認甲○、乙○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原因。又甲○、乙○若有設計詐害被告之意圖,當會事先計劃如何保全自身安全,以何種手段向被告索討財物,豈有自行攜帶、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自陷於無力及意識不清狀態之理;且該二女係向遠在南部之友人尋求救助之舉,亦顯示甲○、乙○當時確因身體、意識異常,同時驚覺遭下藥及性侵害,始會在慌亂無措中直覺向猶記得電話號碼且關係親近、可信賴之男友求助,而非警方,證人甲○於原法院93年間審理時亦證稱:我打電話給朋友廖○○求救,我忘記是否還有打別的電話,當時沒想到打110等語明確(見前述)。若甲○、乙○係如被告辯護人所述:是仙人跳云云,依常情,其二人早即撥打給自己家人電話帶警員上門抓人,又焉會向人在南部之甲○男友求援,且打多達12通(廖○○)之電話,亦見甲○、乙○對偶然與網友見面之事,亦不欲自己家人知曉,益顯證:絕無甲○、乙○設計被告之事,被告辯護人有關仙人跳之揣測,要無根據可言,殊不足取。至於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廖○○於原法院93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接甲○第一通電話大約中午12點左右等語(見92訴字卷第191頁),與上述房間之電話紀錄不符云云,惟證人廖○○於原法院93年2月10日作證時,距事發之日已相距逾1年3月,且為此陳述時其手邊並無通聯紀錄可查(檢察官係於交互詰問完畢後之補充詢問,始提示306號房電話紀錄供證人廖○○觀看,該證人證稱:該號碼<指0000***000號>時間差不多是我當兵中午休息的時候等語,見92年訴字卷第185至186頁,仍係依大概之記憶為回答),其憑藉著因時間經過已逐漸淡退之記憶,陳述甲○於事發當日第一通電話之「大約」時間,而未能精確掌握該第一次通話之確切時點,勢所難免,而上揭306號房通話紀錄表及桃園分局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記載之內容,既可證實證人廖○○於原法院所為證述之基本事實為真實,則其因記憶淡退而就相關時間點之未能精確掌握,自不足以憑為否定或減弱該證人證言證明力之依據。再則,證人廖○○當時既為軍人身分且在營未休假,於接到甲○求援電話,其欲報警並離營北上而先向隊中長官報告,自屬當然,而長官為免有人假借理由請假乃出借手機供廖○○報案,亦無何特異之處。另證人廖○○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出借其手機長官之職稱,固係稱:「隊長李國延」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因證人廖○○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為免證據能力方面之疑慮-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參考-本院並未引用為積極證據,此處係因被告辯護人引為彈劾證據之用而予以論述),然此僅為職稱上之差異,不影響其證稱:其係向部隊長官報告後以部隊長官手機報警之證言之一致性,況證人廖○○於原審作證時已事隔逾1年3月,復又涉及筆錄記錄者組織筆錄時之詳、簡程度有別,是此等前後筆錄記載形式上之差異,仍無礙於證人廖○○於原法院對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㈦、依卷附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資料之記載,於91年9月15日、22日、同年10月2日、5日、13日、20日均有「 陳立仁 00-0000」之住宿登記資料(未記載國民身分證字號),本件案發之91年10月24日,306號房欄位記載係「陳立仁00-0000」(未記載國民身分證字號)(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旅館房間下方車庫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稱:我先前曾去過威尼斯旅館很多次,有時和女朋友去住,有時候自行外叫妓女去嫖,有時候與網友去住,旅館只會登記車號,未登記身分證,之前我曾去過,以「陳立仁」登記,此次再去,旅館便以「陳立仁」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40頁正面)。查:若非被告曾以「陳立仁」名義告知該旅館人員,且該旅館人員確係不會查驗投宿或休息客人之證件,則該旅館人員如何會多次將被告駕駛之車號以「陳立仁」名義登記,而從未記載過國民身分證字號,是足見被告嗣改稱:我不曾以陳立仁名義投宿,我投宿時旅館沒有問名字云云,顯屬不實;並可證:被告係載甲○、乙○至其本人早已知曉不會查驗真實身分及證件之汽車旅館休息,被告本件顯早有避免事後為人查知其真實身分之僥倖心理,亦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雖以:如我用陳立仁身分登記,為何警方未在我身上查到陳立仁之證件云云置辯,惟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所述及上揭威尼斯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資料均未登載投宿客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事實觀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人員顯係不會查驗投宿客人之身分證件及真實身分,是其此一辯解,顯不足採。
㈧、被告另辯稱:我於91年10月24日12時19分進入旅館,在同日12時37分依女子要求至 愛買 購買酒類,短短18分鐘內不可能脫被害人衣物、洗澡、性侵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其在旅館前後外出三次買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供之9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7分之刷卡單據(見偵查卷第64頁),亦無從辨識其該次購物之品項為何,則此單據是否係證人甲○於原法院所稱:叫被告出去買酒等語之該次,已顯有疑問。又證人甲○於原法院已明確證稱:我醒來後發現我們在旅館,人躺在床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乙○在旁邊,好像也沒有穿衣服,我印象中被告在旅館只有出去一次,就我是他出去買酒,被告去買伏特加酒回來等語(見92訴字卷第224頁、225頁、229頁);證人乙○於原法院亦係證稱:印象中我與甲○都有脫光衣服,不太記是如何脫衣服,我沒有印象是進旅館房間多久開始遭被告性交、猥褻等語(見92年訴字卷第175頁、180至181頁),已見於原法院記憶尚較清楚之證人甲○於事發當日係於醒覺時始發現自己全身未著衣物躺於旅館房間床上,對前後時序已較無印象之乙○亦僅記得其與甲○係未著衣物躺於旅館房間床上遭被告性交、猥褻,是其二人對自己當時於開始有意識發現自己未著衣物躺於旅館房間床上之前,被告是否曾離開旅館房間之事,並不清楚,證人甲○所述:我印象中被告在旅館只有出去一次等語,顯係指甲○於有意識知道周遭狀況後之情形。另又依旅館306號房於91年10月24日之通話記錄,係自13時5分42秒開始有撥打電話紀錄,第一通係撥打至門號0000***000號,自13時41分09秒開始有撥打至門號0000***000號之紀錄(見偵查卷第63頁),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記得曾經撥打門號0000***000號等語,惟對於其撥打廖○○使用之0000***000號,則尚有記憶,業見前述,縱認撥打至門號0000***000號係甲○所為,亦顯在被告於當日12時37分許在愛買購物嗣返回旅館房間後之事,更遑論甲○於意識較清楚並有意識到其及乙○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後開始趁隙撥打電話予廖○○係在當日13時41分09秒以後之事,被告所提之愛買刷卡單據,顯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更不足以減損證人甲○、乙○證言之證明力。
㈨、被告辯護人以甲○、乙○於警員敲門時隔10分鐘左右才開門為由,稱:扣案不明藥物二瓶,係甲○、乙○見有警員臨檢丟出窗外,否則其二人為何遲遲不開門云云;又稱:警員知道窗外有該二瓶姆指大小之藥瓶,顯為二女開門後警察看有丟東西到窗外之動作,否則警員如何會在窗外查獲該二瓶藥云云。惟查:甲○、乙○在306號房內聽到有警員敲門未立即開門,一則係因身上未著衣物,一則係因無力,為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業見前述,而開門後,該二女當時狀況係走路不穩、昏昏沈沈,亦經證人戊○○、丙○○警員證實無誤,在此情況下,顯示其二人當時仍受到FM2藥物之影響,動作及對事物之反應皆屬遲緩,則其二人係時隔5至10分鐘左右(此段時間之認定,係綜合證人戊○○、丙○○二人之證言)始開門,自屬當然,不足為異。況將扣案不明藥物二瓶丟出窗外,乃輕而易舉之事,又何需5至10分鐘左右再來應門,更何需拖延5至10分鐘後,於開門讓警員進屋之瞬間再丟,以使警員發現「丟」之動作?再者,證人戊○○於原法院93年間作證時已證稱:因見二女昏昏沈沈的樣子很可疑等語,並證稱:當時在賓館內女孩子指認是被告與他們性交等語,業見前述,在如此之情況下,警員自會對上開房間裡、外為搜索,尋找可疑之跡證,警員於搜證之過程發現丟於窗外之二瓶不明藥物,亦與一般刑事案件搜證之常態相合。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僅與證人戊○○、丙○○所述及其二人所記錄之臨檢查訪紀錄表記載顯然不符,且毫無根據,亦與經驗法則明顯相悖,純屬懸空臆度之詞,殊有未當。又查:「依Gable發表於J.ofPsychoactiveDrugs
Vol.36(1),303-313.之AcuteToxicEffectsofClubDrugs乙文,施用FM2後約20分鐘即會出現鎮靜安眠作用。惟
14、15歲少女服用含FM2藥錠1顆後,是否會於1、20分鐘昏睡不省人事,則受到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FM2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作用,其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8小時或更久,其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症狀,業見前述。而於服用FM2後,FM2對人體影響之起始時間及持續時間,會隨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而有所不同(見上述第0000000000號函),惟依文獻之報導,服用者在服用後約1小時,會有略有昏睡或協調困難、或非常疲倦或說話困難或健忘之情況(非必然會進入深睡狀態),有部分人嗣(約服用後2小時)會處於深睡狀態,而此類深睡之人於昏睡醒覺後依然會有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部分健忘之情形,此見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證人甲○、乙○前揭證述:其二人於飲用可樂後未久,開始感覺全身無力、頭暈、想睡覺,接著進入昏睡狀態,嗣縱使醒覺,仍處於昏沈、無力、步履不穩之狀態,實與一般人於服用內含FM2成分藥物之飲料後通常會產生之狀況相符。而甲○、乙○既因時間經過,由倦怠、無力,進入昏沈或昏睡及不復記憶部分情況之狀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旅館房間下方車庫,逐一將甲○、乙○攙扶至房間內,要非難事,被告辯護人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揭函文後,謂: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使用FM2約40分鐘後發作昏睡(查:上揭函文無此內容),而被告中間接二女買東西再至汽車旅館約1小時時間,被告不可能於二女發作昏睡中抬二女至旅館2樓房間云云,顯係未細觀上揭函文之全文內容,更忽視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述,其等並非自麥當勞速食店買飲料並飲用飲料後,即感到頭昏,而係其與乙○途中下車買煎甜點,上車後繼續喝原置於自小客車駕駛座空調下方飲料架上之可樂後始發生開始感覺頭昏等情形(查:依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二人開始感覺全身無力、頭昏、想睡覺,係在麥當勞速食店購得可樂後,至他處時途中下車買零食,再上車並飲用被告所遞之可樂後,過大約半小時之事,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18頁背面;其二人並未曾證稱:過半小時後即呈昏睡狀態。此處引用證人A、乙○警詢之證述,係在說明被告辯護人所謂40分鐘後發作昏睡,與卷內證據資料無一相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又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即係對被害人為侵權行為,被害人自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此為法律賦與被害人之權利,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甲○對被告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稱:本案係仙人跳云云,顯是無視於前揭各項證據,亦顯無據。另被告辯護人其他憑自己之想像,任意假設之情節,因均屬憑空杜撰,本院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至於扣案之二小瓶不明藥物,應係被告於得知有警員要來臨檢時丟出窗外,業見前述,而由卷附之警方臨檢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3、34頁)顯示,該該二小瓶不明藥物瓶身於警方查扣之初即未以任何袋子包裝,瓶身係完全裸露,警員並未以塑膠袋包裝隔離(本院調取該二證物時即仍維持此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警員亦未戴手套(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82頁背面),於原法院93年間、101年間審理時亦經提示(見92訴字卷第185頁,原審侵訴緝卷第68頁),事隔已逾10年,其間各個因查扣、移送或欲提示予被告而接觸該二小瓶不明藥物之人之手非僅單數,況於原法院92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在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該二小瓶不明藥物送請指紋鑑定時,被告已當即起稱:承辦警員當場有將證物一一拿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我的,所以我有接觸過證物云云(見92訴字卷第165頁),是自已無鑑定指紋查明之必要(被告已自承有接觸過該二證物,其上若鑑定無被告指紋特徵,應係嗣歷經多人接觸及經歷多年,其上指紋特徵已消失,若鑑定有被告指紋特徵,被告已有92年間所為上揭答辯之保障),亦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22條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就其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並無特別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至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
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目的,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不知情之甲○、乙○飲用被告放入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不明藥物之可樂,致使甲○、乙○陷於無力反抗之狀態,進而違背甲○、乙○意願,撫摸甲○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撫摸乙○胸部、身體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此條項係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所制定,嗣雖有增列同條第4項,並將原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移列同條第5項,惟該第3項規定迄今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FM2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即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編號17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犯罪事實,其所犯法條欄未載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係法條之漏引,不影響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原審及本院皆有當庭告知被告該一罪名(見原法院侵訴緝卷第69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78頁背面),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甲○、乙○施用FM2後,二女因無力抗拒,任由被告強帶到汽車旅館內,對甲○、乙○性侵害,被告以使甲○、乙○意識不清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乙○行動自由,將之帶往旅館時,雖有妨害甲○、乙○自由,然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內,要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撫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對甲○、乙○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目的,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甲○、乙○飲用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不明藥物之飲料,再乘甲○、乙○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將甲○、乙○載至汽車旅館房間,違反甲○、乙○之意願,同時地對甲○強制性交、對乙○強制猥褻得逞,由被告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實行,被告所為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而其對甲○強制性交、對乙○強制猥褻,係以同一手法(欺瞞使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甲○、乙○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並同時地對甲○強制性交、對乙○強制猥褻,復屬一行為侵害甲○、乙○二女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論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藥劑對未滿14歲(舊法為:14歲以下)之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等語。訊據被告辯稱:在網路上聊天時,甲○、乙○自稱已成年,並不知悉甲○未滿14歲等語。經查:甲○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則甲○於本件案發當時固屬未滿14歲之人無誤,惟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原法院93年間審理時,始終未提及曾向被告告知實際年齡,有上引筆錄在卷可查,觀以被告與甲○、乙○於案發當日凌晨甫於網路聊天室認識而相約出遊,彼此相識時間極短,甲○又係與乙○一同與被告見面,而乙○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於事發當日,已極接近17歲,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對甲○未滿14歲有所認識,應有疑問,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係加重條件是否併存之問題,原審判決誤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更正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固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時期之少年福利法並無相類之規定,嗣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為被告行為後始有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本件無此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於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2年10月13日92桃醫家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10月14日 集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可憑(見92訴字卷第60至
139頁)。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理學、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經綜合被告之個案史、家庭及社會史、犯罪史、精神病理及犯案過程等資料,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犯案前、犯案過程、犯案後,各項認知功能應皆至少達到一般人平均水準,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有受到何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被告在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3年7月23日93桃療醫字第003623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2訴字卷第239至242頁),再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表述,就其案發前後之事實均能正常陳述、答辯,僅對與甲○、乙○碰面後之行程及進入旅館後之情況避重就輕,供述反覆,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復未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其該等辨識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此一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告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若被認定有罪,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起訴書係於92年5月21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蓋於92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函之原法院收案戳印在卷可憑。又本案起訴後,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7號)持續進行訊問被告、證人程序,並進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認不合測謊條件)、函調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等事項,嗣遇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
1日施行,法院亦依新制進行準備程序,並進而進行證人詰問、訊問之審判程序,從案件進度觀察,法院自始無何稽延不進行之情事,惟於93年4月6日原法院傳喚證人甲○、證人楊承勳進行當事人詰問、法院訊問程序後,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未回,未能結案,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回函後(93年7月27日函到法院),法院立即定93年9月3日審判期日,傳喚被告,然被告自此即未再到庭,並經法院傳拘無著,經法院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始知被告已於93年7月10日出境離臺,經通知被告具保人亦無結果,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於93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時至102年2月11日18時10分許,被告在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島岸邊因非法入境為警查獲逮捕歸案,102年2月23日撤銷通緝等情,有相關筆錄、報到單之批示、函文、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見92訴字卷第12頁、21至22頁、32至40頁、49頁、56頁、58頁以下、150至159頁、168至186頁、202至205頁、211至232頁、237頁、243至252頁、254至258頁、262至265頁、267頁、270頁、271頁、280頁,原法院侵訴緝卷第4至7頁、36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顯係因被告逃匿通緝未就審所致,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乃被告自己放棄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特於此說明。
六、原審基於卷內證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之1、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以藥劑摻入飲料欺瞞甲○、乙○飲用,使二女陷入頭暈、無力、意識不清,再違反其等意願對其等為性侵害行為,戕害被害人身心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多所狡飾,空言指摘遭受誣陷,並無悔意,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曾獲取被害人之宥恕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復敘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9年,且係於93年11月12日經法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不予減刑;再說明警方在上揭旅館房間窗外扣得之含有FM2成分之不明藥物1瓶,因證人甲○、乙○已明確證稱非其等所有,而其成分與甲○、乙○尿液所驗出之FM2陽性反應相符,該瓶藥物顯係被告所有、用以摻入甲○、乙○飲料內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女用胸罩一件係甲○所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不明藥物一瓶、伏特加酒一瓶、梅子綠茶一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載明:按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治療處分之規定,業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若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其治療期間受有限制,且尚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修正後之同法第91條之1,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無得以折抵之規定,則舊法顯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被告經原法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不屬任何特定型性侵害加害人,再犯性為低至中度,對被害人危險度低,依目前學裡探討,建議暫時不須強制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2年11月24日92桃療醫字第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2訴字卷第141至144頁),經參酌前開鑑定結果及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l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故應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而有較高之再犯之虞者,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致有較高再犯虞慮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故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尚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而原審就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說明其理由,復審酌被告本案係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就審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亦無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顯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