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上訴人 盛志中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維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欺瞞方式、以藥劑對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生,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對B女(000年生,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依憑A女、B女於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自A女陰道取得之精子細胞DNA,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併以案發地點查扣之不明藥物二瓶,其中一瓶檢出氟硝西泮(係苯氮平類鎮靜安眠藥,俗稱FM2,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酌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相關函文所示:施用FM2者會因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而異其影響,致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作用,其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症狀,甚有昏睡、協調困難、抑或非常疲倦、說話困難、健忘等情況,與被害人等指稱事發時有頭昏、全身無力、嗜睡等情狀,及員警潘O聰、唐O男係接獲A女之男友廖00報案指稱其女友遭灌迷藥而到場臨檢查獲之證詞,並無不合,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為達性交及猥褻之目的,利用A女、B女不察,以欺瞞之方式,將氟硝西泮摻入渠等飲用之可樂飲料中,待A女、B女因藥效發作致無力反抗時,對A女為性交、B女為猥褻之行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A女、B女就上訴人犯罪過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細節部分則以A女記憶清晰而較為可採,並無設局構陷上訴人之可能,其推理論斷,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以上訴人已稱曾接觸扣案之不明藥物瓶身,然該藥瓶因查扣、移送、或欲提示之過程,經手者甚多,且案發迄今已逾十年,已無鑑定指紋查明之必要,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頁第二行),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持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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