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上訴人 李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三0九、二三一0、二三三三、二六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瑋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即附表編號13)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何項證據,或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瑞華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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