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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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被害人乙○面交給付24萬元,匯款275,000元,借款時預扣之利息7萬元,總計交付585,000元,再扣除應償還之本金20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本件犯行,又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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