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十一鄰田墘巷二號住處客廳內,竊取其父乙○○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支票一張(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七八之三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票人 歐博文 、面額新臺幣九萬元)得手,三日後在 賴松志 永靖鄉住處,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賴松志抵償欠款。嗣因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掛失止付,而賴松志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持該支票向南投縣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松志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