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投監五字第裁65─Y0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65─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引擎:F○一五七七號機車是要調往車行,客戶要去領牌照,異議人用卡車載至車行門口,因門口不能停,往前開,後下車,騎至車行給客戶。湊巧員警路過攔截、開單,異議人也詳細說明經由,但員警執意要開單,且口稱要查是否為贓車,引誘異議人說出名字、住址等再開單,一個堂堂中華民國的警察是這樣的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於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口,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公路上駕駛未領用牌照之引擎:F○一五七七號機車等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之警員 陳松輝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陳松輝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他【即異議人】堅稱在碧興路口及碧山路口那邊有一家電動機車批發商,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說他只是來拿機車騎回去,ㄧ下子時間,要求我們不要舉發,他違法太明顯我們就依法舉發。(問:當時他【即異議人】是不是剛把機車從貨車上騎下來?)沒有。我們當時看到他【即異議人】就是在馬路上騎機車,沒有看到載運機車的大貨車。::(問:有無說要查贓車,引誘異議人說出姓名地址?)沒有。那是新車不可能有贓車的事由,而且我們攔下來時,他【即異議人】也說剛從電動批發商那邊騎過來,事實明顯,我們不可能認為是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警國七交字第○九一○○○六五六八號函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原處分機關雖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與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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