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泳洽 )係受僱 林志璋 以從事水尼絨廢料回收為主要業務,因業務需要以駕駛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林志璋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共同駕駛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三之一號「生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公司)購買紡織廢料,林志璋為將所購買廢料搬運至大貨車上,向生耀公司廠長 曾順志 借堆高機一台,交由甲○○駕駛用以搬運廢料。而於同日十五時許,甲○○駕駛該堆高機,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三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所載運貨物之高度,不得擋住其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所載貨物已擋住其視線之堆高機,且未留意 高潔泰 於上址前玩耍,貿然前進,因而撞及、輾壓高潔泰,致高潔泰受有頭部、胸腹、背腰及四肢等多處挫傷,送醫途中死亡。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如數給付完畢,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為憑,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為民事賠償,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按公訴人亦據此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