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一五、一九○八、二一四四、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及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五四之六號居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及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0二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三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IB一九000一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八、二二頁、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且先後扣案之三小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四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二六頁、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卷第十七頁),並有該三小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及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施用,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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