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警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一六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可資認定。
二、又被告前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二二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七月,惟審酌被告所為係屬自殘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且本件蒞庭之檢察官亦已變更具體求刑六月,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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