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貳支、手鋸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俟到案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二支、手鋸七支,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上午十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甲○○,前至南投縣國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事業區一三四林班地森林中,竊取該一三四林班地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二株、櫸木五株、楓樹四株(山價為新台幣六百四十一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贓物搬運置於上開乙○○所有之貨車並由乙○○搭載甲○○駛離上開林地,適乙○○開車駛至南投縣仁愛眉原部落對面產業道路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眉原派出所警員 曾清德 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二株、櫸木五株、楓樹四株及鐵撬二支、手鋸七支,嗣於由曾清德押解返回眉原派出所前,甲○○趁曾清德一人單獨戒護不易之時,當場跳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搭載甲○○前往系爭林地並載運扣案之七里香二株、櫸木五株、楓樹四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砍林木之事實,辯稱:「我沒跟甲○○去偷,是他要我幫他去載,他給我車資。他只跟我說要載東西,並無說詳細內容,他是跟我說要去山上載東西,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樹木,他要給我三千元的車資,但他的錢還沒給我」等語云云。經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庭訊時辯稱前詞,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偵訊時,自承「..我在路上被捉,我是免費幫他載的」等語,與其於本院庭訊時辯稱以三仟元之車資幫甲○○運送等語不符,則其庭訊時所辯稱前詞是否可信,殆非無疑。再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認上開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核於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由乙○○提議由他開車載我去砍這些樹木的,我與乙○○二人均有各自伐木之行為」等語,互核相符。雖共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曾遞狀表明本件竊盜犯行均為個人所為(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文之辯護狀),惟此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從本件系爭林木被盜位置(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均在編號一三四號林地,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路徑均屬產業道路,非一般遊客會走之路線,且產業道路上去即為一三四林地,又被告盜採之地點不可以直接將車子開到要盜砍的樹木旁,要用走路過去,其路程約二十分鐘一情,此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眉原派出所警員曾清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三四林班被盜位置圖及贓材照片四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及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可資佐証,及鐵撬二支、手鋸七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二種,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落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叁照國有林產處分規則第三條),七里香二株、櫸木五株、楓樹四株係屬森林主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林木生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又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所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山產價格為六百四十一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就被告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併科贓額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二支、手鋸七支,屬同案被告甲○○所有,為甲○○供明在卷,又係供本案行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