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泰
李皇逸邱啓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泰、李皇逸、邱啓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清泰、李皇逸、邱啓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被告鄭清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皇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啓鑫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泰、李皇逸、邱啓鑫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賭博犯行:(一)鄭清泰先提供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在其彰化縣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歐洲職業足球運動。
(二)李皇逸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皇逸台 新帳戶),作為向「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後,於105年12月29日,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運動。(三)邱啓鑫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啓鑫台 新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後,於105年12月29日,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運動。其等之賭博方式,均係先將欲兌換為賭資之款項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素梅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素梅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以1比1之比例換得遊戲點數並進行下注,接著各自選定下注之比賽場次、下注金額,並依比賽結果以單場讓分、大小分、串關、即時走地等方式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下注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0.97或不詳賠率之款項;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下注之上開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清泰、李皇逸、邱│證明被告鄭清泰、李皇逸、│││啓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邱啓鑫上開賭博之事實。│││白││├──┼───────────┼────────────┤│2│彰化六信帳戶、李皇逸台│佐證被告鄭清泰、李皇逸、│││新帳戶、邱啓鑫台新帳戶│邱啓鑫上開犯罪事實。│││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3│上開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佐證被告鄭清泰、李皇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邱啓鑫上開犯罪事實。│││紀錄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鄭清泰、李皇逸、邱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