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 陳遠朗 被告 陳裔 銍
陳裔梃 陳裔豪 陳家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被告陳裔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土地(面積以測量為準),分歸由原告取得;備位聲明則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留待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附圖(二)之具體界點、界線測量出正確面積後,始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備位訴之聲明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1萬6,852元(計算式: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8,284元×A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1,881萬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