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388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
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個價值30元之閃電泡芙2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隨即攔下受刑人報警,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
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明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2月12日至110年
2月11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業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前後2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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