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陸陸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40號被告邱育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6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育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11月17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深黃色結晶1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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